(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7號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7號
公訴機關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經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經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執(zhí)行,F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徐旻芳,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務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經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執(zhí)行。現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孝南檢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及其辯護人徐旻芳、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嚴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為索取債務,帶領被告人徐某等人竄至孝感市文化路中商百貨四樓“半秋山”茶樓,將在該茶樓消費的被害人嚴某強行挾持至孝感市城站路百佳豪庭小區(qū)內被告人魏某開設的“華夏”寄售行。后被告人魏某、徐某及“義義”(另案處理)等人將被害人嚴某非法拘禁于該寄售行內,并采用拳腳、電棍、鋼筋棍進行毆打及語言威脅的手段逼迫其償還債務。同年4月13日9時40分許,被害人嚴某尋機報警,后被公安機關解救。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徐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毆打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魏某辯稱,起訴書指控屬實,認罪;我法律意識淡薄,知道錯了,會改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非法拘禁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其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1、系自首;2、無犯罪記錄,是初犯、偶犯;3、當庭自愿認罪;4、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告人徐某辯稱,起訴書指控屬實,認罪;我法律意識淡薄,以后會積極學習法律,會改正。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為索取債務,帶領被告人徐某等人竄至孝感市文化路中商百貨四樓“半秋山”茶樓,將在該茶樓消費的被害人嚴某強行挾持至孝感市城站路百佳豪庭小區(qū)內被告人魏某開設的“華夏”寄售行。后被告人魏某、徐某及“義義”(另案處理)等人將被害人嚴某非法拘禁于該寄售行內,并采取語言威脅及用拳腳、電棍、鋼管及木棍進行毆打等手段逼迫其償還債務。同年4月13日9時40分許,被害人嚴某尋機報警,后被公安機關解救。經鑒定,被害人嚴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與被害人嚴某就民事賠償于2015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嚴某一次性支付賠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不再要求被害人嚴某承擔債務人柯于享50000元債務的擔保責任。被害人嚴某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嚴某的陳述,被告人魏某、徐某的供述,法醫(yī)鑒定書、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徐某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毆打被害人,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對二被告人適用法律的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二被告人的行為取得被害人諒解,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魏某系自首。經查,被告人魏某是被害人報警后被公安機關抓獲,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魏某無犯罪記錄,是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賠償了受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均與查明事實相符,系酌定從輕情節(jié)。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審前社會調查,二被告人所在社區(qū)認為其具備社區(qū)矯正監(jiān)管條件,并建議本院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湯小望
審 判 員 魏克林
人民陪審員 蔣 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晏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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