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0號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00號
公訴機關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瞿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經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qū)分局執(zhí)行。2015年7月16日經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湯木梓,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孝南檢公訴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瞿某及辯護人湯木梓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日16時許,被告人瞿某因借款擔保糾紛,對被害人戴某心懷不滿,遂伙同李波、胡建平等人(另案處理)駕乘鄂K×××××號白色長城哈佛牌小型汽車尾隨戴某駕駛的鄂K×××××號小型汽車行駛至孝感市孝南區(qū)書院街寶成路與學院路交叉路口附近,見戴某將車輛?繖z查,強行將戴某挾持至鄂K×××××號黑色奧迪Q5小型汽車、鄂K×××××黑色本田SUV將戴某先后帶至湖北省大悟縣、江蘇省鎮(zhèn)江市,限制戴某人身自由,要求其以簽訂協議、提供房產合同抵押的方式承擔借款擔保責任。在索求未果后,被告人瞿某等人于2015年5月4日20時許將戴某帶返至孝感市華安酒店,再次要求戴某提供購房合同。2015年5月5日凌晨零時30分,因戴某家人送交資料無購房合同,被告人瞿某又將戴某挾持至位于孝感市迎賓花城小區(qū)的租住房內,將購房合同拿走,并要求戴某簽訂委托協議等文書后逃離現場。
為了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出示和宣讀了下列證據:1、書證:現場照片、戶籍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通話記錄查詢明細單、視頻說明、協議書等;2、鑒定意見: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鑒定書(2015)第312號;3、證人涂某、李某的證言;4、現場勘查筆錄及圖;5、被害人戴某的陳述;6、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及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至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瞿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糾紛引起,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被告人瞿某當庭認罪,依法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瞿某因被害人戴某介紹并擔保將自己向銀行申請的貸款轉借他人,后因故逾期未還。2015年5月3日16時許,被告人瞿某遂伙同李波、胡建平等人(另案處理)駕乘鄂K×××××號白色長城哈佛牌小型汽車尾隨戴某駕駛的鄂K×××××號小型汽車行駛至孝感市孝南區(qū)書院街寶成路與學院路交叉路口附近,趁戴某將車輛停靠檢查車輛之機,強行將戴某挾持到鄂K×××××號黑色奧迪Q5小型汽車、鄂K×××××黑色本田SUV車上,要求被害人戴某提供自己在江蘇省鎮(zhèn)江市的房產證作為借款擔保,并將被害人戴某先后帶至湖北省大悟縣、江蘇省鎮(zhèn)江市,期間限制被害人戴某人身自由,要求其以簽訂協議、提供房產合同抵押的方式承擔借款擔保責任。因其到江蘇省鎮(zhèn)江市未拿到房產證,被告人瞿某等人于2015年5月4日20時許將戴某帶返至孝感市華安酒店,再次要求戴某提供購房合同。2015年5月5日凌晨零時30分,因戴某家人送交資料無購房合同,被告人瞿某又將戴某挾持至位于孝感市迎賓花城小區(qū)的租住房內,將購房合同拿走,并要求戴某簽訂委托協議等文書后方離開。至被害人戴某受輕微傷,被限制人身自由30余小時。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現場照片、戶籍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通話記錄查詢明細單、視頻說明、協議書等;2、鑒定意見: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鑒定書(2015)第312號;3、證人涂某、李某的證言;4、現場勘查筆錄及圖;5、被害人戴某的陳述;6、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瞿某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至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對被告人適用法律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對其辯護人所提本案因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瞿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被告人瞿某當庭認罪,依法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經審前社會調查,被告人瞿某所在社區(qū)愿意對其幫教矯正,并建議對被告人適用非監(jiān)禁刑。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繼東
審 判 員 魏克林
人民陪審員 蔣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晏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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