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黃州刑初字第00131號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鄂黃州刑初字第00131號
公訴機關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2003年4月16日因搶劫罪被黃石市西塞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盜竊罪,2015年2月11日由黃岡市公安局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分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州檢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甲到黃州金家上城小區(qū)7棟1202室同事吳某乙的房間里玩。吳某甲趁吳某乙洗澡、室內(nèi)無人之機,到1202室張某的房間,將張某放在衣柜雙肩包內(nèi)的7000元現(xiàn)金盜走。歸案后,吳某甲將贓款7000元歸還給張某,并得到受害人張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1.被害人張某的陳述;2某證人吳某乙等的證言;3某被告人吳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黃岡市黃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甲歸案后,積極將贓款歸還給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另經(jīng)征求被告人吳某甲所居社區(qū)的意見,認為對其適用緩刑對社區(qū)無不良影響。故綜合案件具體犯罪情節(jié),罪后表現(xiàn),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盜竊罪,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7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書確認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中
審 判 員 周新民
人民陪審員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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