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46號
——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46號
公訴機關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
辯護人張譽丹,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掇檢捕訴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衛(wèi)、代理檢察員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張譽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蘇某向袁某(另案處理)的表哥舒某某借款7萬元,并以其在荊門市華億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租賃的一輛本田CRV型越野車做質押,借期為一個月,后蘇某將此7萬元自己揮霍。同年7月借款到期后蘇某無力歸還,遂邀約袁某幫忙將質押于舒某某處的越野車借出,再謊稱袁某經營的U型渠廠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將該車質押給蘇某的朋友劉某某以騙取其借款。因該車行駛證上登記車主名為鐘某的女性,蘇某遂勸說袁某的妻子付某某冒充車主給劉某某出具借條,蘇某還找制假商販以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偽造了鐘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機動車登記證書。2014年7月20日和8月8日,蘇某兩次分別騙取劉某某的現(xiàn)金7萬元及胡某某的現(xiàn)金3萬元。后蘇某將此10萬元中的76000元用于歸還舒某某等人的借款,余下自己開支揮霍并逃匿。質押的越野車被荊門市華億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收回。案發(fā)后,被告人蘇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且全部退贓,并得到被害人劉某某、胡某某的諒解。社區(qū)矯正機構對蘇某進行非監(jiān)禁刑社會調查,認為其適宜非監(jiān)禁刑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某、胡某某的陳述,證人付某某、舒某某、彭某某、鐘某、蘇某某、袁某的證言,個人取款業(yè)務憑證、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個人業(yè)務交易單、銀行取款客戶回單、借條,偽造的身份證、機動車登記證書,荊門億通汽車租賃合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荊門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yè)園區(qū)分局到案經過,收條、劉某某出具的證明、諒解書,調查筆錄、適用非監(jiān)禁刑社會調查表、調查評估意見書,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蘇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10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蘇某退清全部贓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蘇某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昆
代理審判員 王凱瑞
人民陪審員 王國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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