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56號
——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56號
公訴機關(guān)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
辯護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掇檢捕訴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荊門市掇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衛(wèi)、代理檢察員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洪小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1時許,被告人江某酒后駕駛號牌為鄂H*****的小轎車沿荊門市掇刀區(qū)果園二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關(guān)影巷路口路段時,與停在路邊王某某駕駛的號牌為鄂H*****的的士車相撞,江某在逃離事故現(xiàn)場過程中,又與李某駕駛的號牌為鄂H*****的小轎車相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江某在得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繼續(xù)留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后被警察抓獲。荊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江某分別承擔上述兩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經(jīng)荊門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江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9.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的陳述,證人江某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駕車駕駛?cè)搜獦犹崛〉怯洷恚G門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荊)公(刑)鑒(理化)字(2015)249號物證檢驗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荊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2015601570、20156015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荊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249.4mg/100ml,且造成兩次交通事故并分別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江某賠償二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關(guān)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江某在發(fā)生事故后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繼續(xù)留在現(xiàn)場等待,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凱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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