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19號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1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村居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鄖陽區(qū)分局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鄖檢公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慶忠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冬天,被告人劉某在無林木采伐許可證,未征得村集體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到十堰市鄖陽區(qū)楊溪鋪鎮(zhèn)羅溝村砍伐村集體在吳寺溝處的松樹。經十堰市鄖陽區(qū)林業(yè)調查規(guī)劃設計隊鑒定,被砍伐的松樹活立木蓄積為3.655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物證(照片)手鋸一把,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鑒定意見,證人王某、羅某甲、羅某乙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慶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姚源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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