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張灣刑初字第00281號
——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鄂張灣刑初字第00281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無業(yè)。被告人秦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該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十張檢公訴(2015)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秦某的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翼如、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時57分許,被告人秦某飲酒后駕駛鄂C×××××號小型轎車由十堰市東風中醫(yī)院沿漢江路往東風汽車公司設備制造廠方向行駛,行至十堰市張灣區(qū)漢江路堰中蔬菜批發(fā)市場門口路段時,被交警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秦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4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受案登記表、十堰市公安局張灣區(qū)分局立案決定書;2、戶籍證明、查獲經過、查獲照片、抽血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等書證;3、證人卜某的證言;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與辯解;5、湖北醫(yī)藥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法醫(yī)毒物檢驗報告書(湖法鑒(2015)毒物鑒字第466號)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經本院委托審前調查,被告人秦某戶籍地的社區(qū)矯正機關建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綜合考慮本案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對此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交納,逾期未交納,依法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朱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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