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1123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昭蘇縣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昭民初字第1123號
原告:楊某。
被告:童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楊某與被告童某變更撫養(yǎng)關(guān)系糾紛一案中,原告楊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在本案訴訟期間,向本院提出的撤訴申請,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nèi)對自已民事權(quán)利所作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撤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楊某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審 判 員 李志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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