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222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哈市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jī)關(guān)哈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并羈押于昌吉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釋放并由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哈市檢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楊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在烏魯木齊火車站附近,以17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航飛”(音譯,具體姓名不詳)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羈押證明、戶籍資料,證人劉X、許XX、何XX的證言,辨認(rèn)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楊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販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XX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依法應(yīng)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被告人楊XX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rèn)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朱 曉 盆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小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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