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330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喀什市人民法院 (2015-3-11)
(2015)喀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guān)喀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郁某,無業(yè)。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被告人尼某,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喀什市人民檢察院以喀市檢公訴刑訴(2015)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郁某、尼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治齊、伊布拉音木出庭支持公訴。本院翻譯木克熱木�6�1阿布拉,被告人郁某、尼某�6�1司馬義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喀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郁某駕駛新M5A562號白色桑塔納轎車至甘肅省臨澤縣,通過朋友以4000元價格非法購買大麻煙十四包,后駕駛新M5A562號白色桑塔納轎車返回新疆,途徑哈密時至被告人尼某家中,讓被告人尼某跟隨自己到喀什市,2014年10月13日下午其二人到了喀什市,在賓館休息時被告人郁某告訴被告人尼某他從甘肅帶來了10公斤的大麻,來喀什的目的就是為了販賣大麻,后其二人駕駛車輛至無人處,被告人郁某打開車輛后備箱讓被告人尼某看了藏在液化氣罐里的十幾包大麻,后在當(dāng)天下午被告人郁某與被告人尼某一起在喀什一建附近以每公斤3500元的價格賣給了一個叫凱某的人兩公斤大麻,因凱某身上只有2000元錢,被告人郁某與凱某約定先給2000元錢,給凱某1公斤大麻,剩余錢款及一公斤大麻次日交付。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郁某與被告人尼某經(jīng)朋友聯(lián)系至喀什七里橋附近一家賓館內(nèi)販賣大麻無果后,其二人駕駛新M5A562號白色桑塔納轎車離開現(xiàn)場時被喀什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后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依法對被告人郁某、尼某二人駕駛的新M5A562白色桑塔納轎車檢查時,從白色桑塔納轎車后備箱內(nèi)天然氣瓶罐里起獲14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土色粉狀可疑物。
經(jīng)喀什地區(qū)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公(喀)鑒(理化)字(2014)241號證實:在送檢的14包土色粉狀可疑物內(nèi)均檢出大麻煙成分,凈重13.54千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郁某、尼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郁某、尼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抓捕經(jīng)過,喀什市公安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檢查筆錄,喀什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郁某指認(rèn)查獲毒品大麻、指認(rèn)現(xiàn)場照片,喀什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單,物證被告人郁某手機一部、手提秤一個,被告人郁某的供述、被告人尼某的供述,鑒定聘請書及喀什地區(qū)公安局公(喀)鑒(理化)字(2014)241號物證檢驗報告,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依法對被告人郁某駕駛的新M5A562號白色桑塔納轎車進(jìn)行檢查的情況、以及被告人郁某指認(rèn)毒品大麻煙情況的光碟一張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郁某、尼某明知是毒品大麻煙而進(jìn)行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對兩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時考慮被告人郁某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同時考慮其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依法從輕處罰。同時考慮涉案的毒品大麻煙尚未販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尼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三、收繳的贓款12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手機一部、手提秤一個予以沒收。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侯 愛 梅
審 判 員:瑪依努爾 �6�1達(dá)吾提
人民陪審員:鄧 麗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張 士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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