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33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喀什市人民法院 (2015-3-11)
(2015)喀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喀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喀什市人民檢察院以喀市檢公訴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κ彩腥嗣駲z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治齊、伍國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喀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從李某(另案處理)處獲得約100克毒品冰毒后用于吸食。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張某被喀什市公安局民警抓獲,從其隨身攜帶皮包和出租房內(nèi)共計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21.272克。
經(jīng)喀什地區(qū)公安局公(喀)鑒(理化)字[2014]258號物證檢驗報告檢驗,檢驗結果:(1)在送檢的張某房間內(nèi)床頭柜一塑料瓶內(nèi)白色晶體可疑物內(nèi)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119克;(2)在送檢的張某房間內(nèi)布衣柜后一煙盒內(nèi)白色晶體可疑物內(nèi)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745克;(3)在送檢的張某房間內(nèi)沙發(fā)上一布偶內(nèi)一小袋白色晶體可疑物內(nèi)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155克;(4)在送檢的張某隨身攜帶皮包內(nèi)藍色塑料袋內(nèi)白色晶體可疑物內(nèi)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9.25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抓捕經(jīng)過,指認毒品及毒品照片,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隊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單,喀什市公安局搜查筆錄、檢查筆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喀什地區(qū)公安局公(喀)鑒(理化)字(2014)258號物證檢驗報告,喀什市公安局扣押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規(guī),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272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 年3月13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審判員:張士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王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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