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11號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11號
原告陳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5月28日,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出生于1983年12月27日。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公告?zhèn)鲉疚吹酵。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7年6月29日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女兒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差異太大,長時間相處也不能彌合,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架、生氣,且被告終日沉醉于賭博,經常夜不歸宿,對家庭不管不問,不盡丈夫職責,還將家中財產變賣用于償還賭博所欠債務。經原告及親屬多次勸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傷透原告的心,但原告仍心存希望,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和原告好好過日子。隨著時間的推移,原告的苦口婆心換來的是一次次的絕望。2013年3月,原、被告生氣后分居至今,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被告承擔,依法分割雙方婚后共同財產。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結婚證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兒取名李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雙方產生矛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現(xiàn)矛盾,雙方應互相包容、互敬互愛,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通過本院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建生
代理審判員 呂改麗
人民陪審員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白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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