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鞏民初字第3301號
——河南省鞏義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鞏民初字第3301號
原告張某甲,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韓有芳,河南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金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有芳、被告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95年6、7月份經人介紹認識,于1996年12月23日登記結婚,于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丁,現(xiàn)在外打工。婚前原告對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1998年染上毒品,后經多次強制戒毒,均未完全成功。期間因吸毒犯盜竊罪、敲詐勒索罪被判刑。原告對被告的惡劣行為多次容忍并勸解,均未果。被告不顧家庭,對原告打罵、威脅。2012年1月26日,原告忍無可忍,外出打工。2012年2月27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判決不準離婚。2013年7月,被告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刑拘,并被判刑。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又被判決不準離婚。被告刑滿釋放后,原告要求與被告協(xié)議離婚,被告推拖不離,F(xiàn)原、被告之間的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
被告張某乙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孩子也不會愿意跟著原告生活。被告可以撫養(yǎng)孩子。
經審理查明:1995年6、7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于1996年12月23日登記結婚,于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丁,一直跟隨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現(xiàn)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前感情較好。婚后雙方之間的感情因被告吸食毒品產生裂痕,導致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離家出走并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該案經本院審理,被判決不準離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關系得到緩和。2013年7月,被告因2004年、2005年期間所犯罪行案發(fā),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被告服刑期間,原告又提起離婚訴訟,被本院判決不準離婚。之后,雙方并未和好,引起原告再次訴訟。
另查明:原、被告無婚前個人財產,也無婚后共同財產。雙方婚后無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自愿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感情因被告吸食毒品產生裂痕,之后又因被告被判刑而惡化。在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感情雖有所緩和,但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間又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該案雖又被判決不準離婚,但雙方也并未和好,據(jù)此,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張某丁現(xiàn)已年滿十七周歲,在外打工,能獨立生活,對其撫養(yǎng)問題本院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減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張某甲承擔七十五元,由被告張某乙承擔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于收到交納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交費帳戶:鄭州市財政局收款專戶;帳號:9230520109033282;開戶行:鄭州銀行營業(yè)部。
審判員 張金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孟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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