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432號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玄刑初字第432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漢族。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21日,經(jīng)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訴刑訴〔2015〕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南京佳聯(lián)現(xiàn)代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提任浙江地區(qū)以及江蘇部分地區(qū)產(chǎn)品進行場外銷售的便利,讓所管轄的門店導購員將公司商品進行場外銷售,并要求導購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匯到其個人工商銀行卡上。后被告人王某將部分場外銷售貨款共計人民幣72442.3元占為已有,用于個人消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F(xiàn)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南京佳聯(lián)現(xiàn)代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提任浙江地區(qū)以及江蘇部分地區(qū)產(chǎn)品進行場外銷售的便利,讓所管轄的門店導購員將公司商品進行場外銷售,并要求導購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匯到其個人工商銀行卡上。后被告人王某將部分場外銷售貨款共計人民幣72442.3元占為已有,用于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7日、3月16日,浙江北侖大潤發(fā)超市店的導購員徐可萍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3851.3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2、2010年1月至11月間,浙江桐廬大潤發(fā)超市店導購員朱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4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1342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3、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間,浙江奉化大潤發(fā)超市店導購員葉遠飛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5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9242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4、2010年3月5日、2012年4月24日,浙江富陽大潤發(fā)超市店導購員蔣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257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5、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間,江蘇蘇州盛澤大澗發(fā)超市店導購員廖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6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704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6、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間,浙江北侖大潤發(fā)超市店的導購員賀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2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32019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7、2010年5月6日,浙江慈溪大潤發(fā)超市店的導購員張核心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將場外銷售的貨款120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8、2012年4月12日、5月10日間,浙江奉化大潤發(fā)超市店導購員勵旭強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235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9、2013年8月24日,江蘇蘇州大潤發(fā)超市店導購員馬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將場外銷售的貨款人民幣75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經(jīng)電話傳喚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但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單位相應經(jīng)濟損失。同日,被害單位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給予諒解,并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供認不諱。本案事實另有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書、銷售出庫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收據(jù)、刑事諒解書等書證;證人余某、梁某、鐘某、賀某、廖某、勵旭強、馬某、朱某、蔣某、葉遠飛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主動退賠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并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本院為保護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chǎn)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呂彬
人民陪審員 竇玉齡
人民陪審員 張慶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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