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濟民一初字第03307號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濟民一初字第03307號
原告鄭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艷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東波,河南凌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8月17日,依法由審判員苗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東波到庭參加訴訟。同年8月2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吳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東波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5日,其與被告登記結(jié)婚,2015年5月13日雙方經(jīng)法院調(diào)解離婚。在雙方結(jié)婚前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陸續(xù)向其借款共計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給其出具借條。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償還,現(xiàn)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婚姻情況屬實;2014年1月14日,其給原告出具借據(jù)是在原告要求下,為了挽回雙方的婚姻做出的無奈之舉,其從未向原告借過款,故不應當償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2014年1月14日,被告給其出具的借條一張,自2012年3月開始,被告陸續(xù)從其處拿錢或者其為被告償還貸款等,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累計借款200000元左右,后被告給其出具了借條,稱不會賴賬,以后慢慢還;
2、原告在中國建設銀行以及中國工商銀行的工資存折,證明其收入情況,及自2012年3月起,其陸續(xù)從工資存折上取錢借給被告以及被告拿著其工資存折取錢的事實;
3、被告書寫的支出明細一張,證明被告承認從原告處取款的數(shù)額以及支出方向;
4、原告在濟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軹城支行開戶的定期存折及2013年9月1日,農(nóng)村信用社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一份,存款系其嫁妝,是2012年9月30日存入銀行的,期限3年,后于2013年9月1日提前支取,支取后用于償還被告之前在農(nóng)村信用社的50000元貸款;
5、被告書寫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承認偷拿其60000元的事實;
6、95580短信照片兩張及信用卡查詢單三張,證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將郵政銀行信用卡掛失,掛失前共欠款19736.56元,該款現(xiàn)由其分期償還;
7、2014年9月5日,其與被告的通話錄音,證明被告將其郵政銀行信用卡透支20000元,該款現(xiàn)由其分期償還;后被告又刷其公務卡10000元,并讓其負責償還;
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對賬單5張、中國建設銀行對賬單6張,證明其銀行信用卡及公務卡已被被告套空;
9、原告在河南濟源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軹城支行的存折,該款也系其嫁妝,后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出具借條當天原告向其交付了200000元;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僅能證明原告工資卡中的交易情況,不能證明原告取錢后交給了被告或者借給被告使用,但可以證明原告取款頻繁;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亦無異議,但這是原告父親認為雙方這段時間開銷較大,才讓其書寫的明細;明細中的支出,是其與原告共同的開支,且所花的錢也不是原告的,這記錄的只是生活賬目,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是原、被告雙方共同償還的夫妻共同債務;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當時其與原告有矛盾,為了不讓原告生氣,也為了不讓父母生氣,其與原告商量后寫的情況說明,說明中的內(nèi)容均不屬實;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是夫妻共同債務,其與原告均有義務償還;對證據(jù)7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是雙方商量信用卡透支后如何償還的問題;其沒有用原告信用卡透支過大額的錢;2014年3、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6月份原告回來住了一個月后又回娘家了,期間其未持有原告信用卡,不知道信用卡為何會透支那么多錢,但原告打電話卻讓其償還;對證據(jù)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對證據(jù)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并非嫁妝,因存款時間是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期間所得的薪資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2,不能證明原告工資存折中的支出部分與被告有關,故不作為定案依據(jù);證據(jù)3,是被告在其與原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寫,內(nèi)容系日常生活收支記錄,無法證明其中的收入部分歸原告?zhèn)人所有,也無法證明支出部分全部系被告所用,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不予認定;證據(jù)4,其一,雖定期存折取現(xiàn)的時間與被告吳某償還銀行貸款為同一天,但不能證明二者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其二,被告吳某在銀行貸款的時間系其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筆貸款屬被告?zhèn)人債務外,原則上屬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均有義務償還,該證據(jù)不能作為原、被告借貸關系的依據(jù);證據(jù)5,系保證書形式,無法證明雙方借貸關系的存在,不予認定;證據(jù)6、8、9,系原告的信用卡和存折,不能證明信用卡的消費、存折取現(xiàn)與被告有關,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證據(jù)7,錄音時間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在該期間內(nèi),雙方對共同財產(chǎn)有平等的支配權,對共同債務均有義務償還,錄音內(nèi)容主要是雙方協(xié)商處理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問題,內(nèi)容與原告主張的借貸關系缺乏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記結(jié)婚。2015年5月13日,雙方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離婚。2014年1月14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鄭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昊昊。
本院認為: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持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給其出具的借條主張債權,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等財產(chǎn)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婚內(nèi)借款關系是否成立,不能僅憑借條予以認定,在查清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事實外,還需要考慮婚內(nèi)借款的標的物即款項涉及的是個人財產(chǎn)還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以及款項的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jīng)營還是個人需要等特殊因素。本案中,原告雖向法庭提供了其存折及信用卡的取款、透支記錄,但這不能直接證明與被告有關,亦不能證明原告將款項出借給被告的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以及婚前財產(chǎn)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關于原告舉證的工資收入,在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chǎn)有書面特殊約定的情況下,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工資、獎金等財產(chǎn)應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綜上,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將個人財產(chǎn)借給被告使用的事實,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趙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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