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28號
——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2015-8-30)
(2015)西民初字第1128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196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馬瑞山,男,系西華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1972年4月16日生。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紅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馬瑞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于2004年4月14日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前婚所生女孩馬某甲已成家,兒子馬某乙現(xiàn)年16歲,隨原告生活。因原告已做絕育手術,被告強求原告做復通術于2007年1月15日生育兒子陳某甲。被告見目的已達到,開始對原告母子冷落,被告及家人越來越容不下原告及前婚所帶兒子。2014年9月,被告將原告母子逐出家門,致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綜上,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要求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被告撫養(yǎng),前婚所帶兒子由原告撫養(yǎng),各自承擔撫養(yǎng)費。
被告陳某某缺席未答辯。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記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陳某某缺席未發(fā)表質證意見且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jù)。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案件事實如下: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04年2月2日(農(nóng)歷正月十二日)舉行結婚儀式,2004年4月14日登記結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前婚生育女孩馬某甲(1993年10月22日生),現(xiàn)已成家另過;男孩馬某乙(1999年1月1日生),現(xiàn)跟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陳某甲,現(xiàn)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楹箅p方因原告前婚所帶兒子問題產(chǎn)生矛盾,原告李某某遂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系再婚,雙方組成家庭時應是經(jīng)過慎重考慮。現(xiàn)雙方結婚已十年之久,婚后又生育兒子陳某甲,雙方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楹笊钪须p方雖因原告所帶兒子生氣,但不足以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在今后生活中溝通、交流方法得當,夫妻關系和好有望。且本案庭審中原告雖要求離婚,其亦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綜上,原告李某某要求離婚的理由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焊都t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厚T慧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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