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364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29)
(2015)鹿民初字第1364號
原告位某某,男,漢族,生于1991年8月12日,住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李偉、鄭國權(quán),鹿邑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顧某某,女,漢族,生于1990年8月23日,住址同原告。
原告位某某與被告顧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汲留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偉、鄭國權(quán)、被告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13年11月結(jié)婚,2014年8月8日生育兒子位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從有了孩子之后,被告經(jīng)常無事生非,和原告生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xiàn)已分居數(shù)月。起訴要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兒子位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3、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chǎn)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提供結(jié)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guān)系。被告無異議。經(jīng)審查,本院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位某某與被告顧某某2013年3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3年農(nóng)歷11月19日舉行婚禮,2014年4月24日補辦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婚后于2014年8月8日生育兒子位某某。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斷婚姻關(guān)系的最基本要件。原、被告婚后并沒有大的爭執(zhí),雙方因家務瑣事發(fā)生糾紛本屬正常,不會影響到雙方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沒有向本院提供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證據(jù),對于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位某某與被告顧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位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葉楊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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