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336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鹿民初字第1336號
原告夏某某,男,漢族,生于1989年10月29日,住河南省鹿邑縣,村民。
被告史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姬進倉,系河南省鹿邑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史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進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0年10月1日舉行婚禮,2012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2月2日生育兒子某某;楹蠼(jīng)常生氣,無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起訴離婚。貴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但雙方未和好。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不支付撫養(yǎng)費。
被告史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原、被告沒有生氣、吵架。自被告生過孩子后患病,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原告的請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規(guī)定。原告對鹿邑縣法院的判決沒有給付,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提供證據(jù)如下:
1,(2013)鹿民初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患有疾病,原告應當對被告盡到撫養(yǎng)義務。經(jīng)當庭質證,原告對判決書無異議,稱醫(yī)療費已付過。經(jīng)審查,本院予以認定。
2、(2015)周民終字第1386號判決書證明1、證明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及6000元生活費;2原告應對被告進撫養(yǎng)義務。經(jīng)當庭質證,原告對判決書無異議,稱醫(yī)療費已付過。經(jīng)審查,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0年10月1日舉行婚禮,2012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2月2日生育兒子某某。后被告患有強直性肌肉營養(yǎng)不良。原告曾于2013年12月5日起訴離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后被告起訴原告要求婚內撫養(yǎng)費及醫(yī)療費,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終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夏某某為被告史某某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及每年生活費6000元。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被告現(xiàn)在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原告對被告現(xiàn)仍負有生效的判決書確定的撫養(yǎng)義務,原、被告雖經(jīng)本院調解和好無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應當充分交流溝通,互諒互讓,共同維系和諧美滿的婚姻家庭關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史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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