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127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鹿民初字第1127號
原告趙某某,男,漢族,生于1979年3月29日,住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張有明,男,河南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售某,女,漢族,生于1975年4月8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售某同居關系同居關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振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有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售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11月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開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趙某甲,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趙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又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經常生氣吵架,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下去。請求判令兩個孩子由原告撫養(yǎng),原告放棄撫養(yǎng)費;被告財產歸被告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債務共同償還。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證據(jù)如下:
1、戶口本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及兩個孩子的出生情況。因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2、鹿邑縣民政局出示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xù)。因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綜合以上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11月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趙某甲,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趙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經常生氣吵架,現(xiàn)已分居。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而同居生活,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關于子女撫養(yǎng)問題,男孩趙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女孩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應給付被告女孩差額撫養(yǎng)費。原告要求被告財產歸被告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債務共同償還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售某所生育男孩趙某甲由原告趙某某撫養(yǎng),女孩趙某乙由被告售某撫養(yǎng),原告給付被告女孩趙某乙差額撫養(yǎng)費941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韓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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