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700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太民初字第1700號
原告張某,女,漢族,村民,住太康縣。
被告王某,男,漢族,村民,住太康縣。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長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結婚,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長子王某某,現(xiàn)隨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沒有共同語言,被告經(jīng)常打罵原告,原告身上經(jīng)常有傷。原告已在娘家居住三個多月,被告不管不問,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長子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不負擔撫養(yǎng)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于2008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長子王某某。王某某現(xiàn)隨被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當事人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維系婚姻關系的基礎,夫妻之間應互諒互讓、互敬互愛、相互包容、和睦相處,能走到一起是一種緣分,雙方應好好珍惜、好好經(jīng)營這場婚姻,給子女一個健康良好的成長環(huán)境、一個完整溫暖的家,家和才能萬事興。本案中,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又生育一子,說明原、被告之間有一定感情。原告雖提起離婚訴訟,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長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宋衛(wèi)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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