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394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沈民初字第1394號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男,漢族,住沈丘縣。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女,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陳奇,沈丘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梁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永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經人介紹我與被告相識,雙方于1998年8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楹笊齼蓚孩子。由于與被告婚前了解較少,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2014年春節(jié)前,被告外出后,再未回過家。現(xiàn)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特提出離婚,要求撫養(yǎng)兩個孩子,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某辯稱,若原告周某某撫養(yǎng)兩個孩子,且不讓我承擔撫養(yǎng)費,我同意離婚;若讓我撫養(yǎng)一個孩子或者讓我承擔撫養(yǎng)費,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1997年初,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梁某某經人介紹相識。1998年農歷5月14日,雙方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開始共同生活,同年8月15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1999年7月15日生育長子周某甲,2007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周某乙。2014年春節(jié)前,被告梁某某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周某某以與被告梁某某感情破裂為由,提出離婚,引起糾紛。
另查明,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現(xiàn)跟隨原告周某某生活。原、被告有共同銀行存款54000元。原告周某某稱欠其弟弟15000元未還;被告梁某某的弟弟借其9000元未還。庭審時,原告周某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梁某某撫養(yǎng)一個孩子,具體由誰撫養(yǎng)那個孩子,由法院依法判決。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jù)材料附卷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梁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經過一年多的了解,舉行婚禮、共同生活,說明雙方具備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原、被告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表明雙方增進了夫妻感情,并有共建美好家園的愿望。被告梁某某外出務工,其出發(fā)點是為了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其長期不歸,必然對其夫妻感情產生影響,但并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對原告周某某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梁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100元(已減半),由原告周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永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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