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740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沈民初字第1740號
原告崔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王體兵,沈丘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農(nóng)民,住沈丘縣。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竇建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體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某訴稱,農(nóng)歷2013年十二月,原、被告建立婚約關系,農(nóng)歷2014年正月十六,原告在被告的索要下,給付被告彩禮46000元,其他物品價值4000余元。2014年農(nóng)歷六月六日,原告又下禮金20000元,其他物品價值6000元,農(nóng)歷七月初四雙方舉行婚禮同居生活;楹蟛痪秒p方產(chǎn)生矛盾,同年臘月初八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雙方實際分居。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原告婚前給付大量彩禮,使原告婚后生活困難加劇。要求判令雙方離婚,被告返還彩禮60000元,訴訟費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同意離婚。2014年臘月,因為吵架,被告去了浙江省打工,沒有回娘家居住。2015年正月,原告回來和被告一塊回家,后來雙方又吵架,原告又外出打工了。原告所訴彩禮錢屬實,但雙方已經(jīng)結婚一年多了,被告不同意返還彩禮
原告崔某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jù)是原、被告的結婚證。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被告王某某對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沒有意見,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崔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農(nóng)歷2014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jīng)人介紹后建立戀愛關系。農(nóng)歷2014年正月十六,原告崔某某給付被告王某某彩禮46000元,同年農(nóng)歷六月六日,原告又給付被告禮金20000元,同年農(nóng)歷七月初四,雙方舉行婚禮同居生活,同年8月25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農(nóng)歷2014年臘月,因雙方產(chǎn)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雙方分居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崔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崔某某提起離婚后,被告王某某同意離婚,說明雙方的感情已經(jīng)徹底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給予準許。原告崔某某認為,原告給付被告彩禮致使原告婚后生活困難加劇,但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本院對該節(jié)事實不予認定。因而其要求返還彩禮6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到雙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時間較短,原告在婚前給付的彩禮數(shù)額又較大,結合雙方已經(jīng)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的彩禮數(shù)額為10000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崔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5日內返還原告崔某某彩禮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稍娲弈衬吵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竇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張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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