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237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項民初字第01237號
原告張A,女,1972年生,漢族,住項城市秣陵鎮(zhèn)養(yǎng)和醫(yī)院路南。
委托代理人韓中華,河南旅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尤某印,又名尤新義,男,1972年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張A訴被告尤某印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牛凌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A及其委托代理人韓中華,被告尤某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A訴稱,原、被告雙方在1992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于1993年農歷10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于1993年10月6日補辦婚姻登記手續(xù),后于1994年生育兒子尤某杰(已成年),于2004年生育女兒尤某嬌,女兒出生后一直隨原告生活。1999年左右雙方在項城市秣陵鎮(zhèn)養(yǎng)和醫(yī)院路南蓋有三層的樓房一棟,該房產登記在兒子尤新杰名下。原被告雙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平時脾氣不好,經常生氣。2013年1月,原告提起訴訟,開庭時考慮小孩,希望被告認識錯誤,后按撤訴處理。然而,雖經原告付出了努力,被告仍無任何改變。2014年9月18日,原告被迫第二次起訴離婚,項城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項民初字第014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但判決六個多月來,原被告雙方的關系并沒有得到任何改變,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F在,雙方分居已達三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彌補,繼續(xù)維持這種毫無意義的婚姻只能給雙方造成更大的痛苦,為此特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尤某嬌由原告撫養(yǎng),原告自愿放棄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
被告尤某印辯稱,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并沒有達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A與被告尤某印在1992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于1993年農歷10月21日舉行結婚儀式,于1993年10月6日補辦婚姻登記手續(xù),后于1994年生育兒子尤某杰(已成年),于2004年生育女兒尤某嬌,女兒出生后一直隨原告生活。1999年左右雙方在項城市秣陵鎮(zhèn)養(yǎng)和醫(yī)院路南蓋有三層的樓房一棟,該房產登記在兒子尤新杰名下。2013年1月,原告以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因原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裁定,本案按撤訴處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訴離婚,項城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項民初字第014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尤某嬌由原告撫養(yǎng),原告自愿放棄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原告張A與被告尤某印結婚多年,雙方之間已經建立了夫妻感情基礎。近年來,夫妻之間感情出現裂痕,雙方均有責任。原告雖多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還不足以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如雙方擯棄前嫌,互諒互讓,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張A與被告尤某印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張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凌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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