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094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項民初字第02094號
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
被告馬某峰,男,1990年生,回族,住項城市。
原告侯某某與被告馬某峰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冬梅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峰經傳票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某訴稱,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識,由于認識時間較短,也沒有經過深入的了解就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經常喝酒在外惹事,原告規(guī)勸被告不讓喝酒,被告就毆打原告,因為此事多次與原告吵架并毆打原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差,婚后被告酗酒惡習并有暴力傾向,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時間,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峰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識,2011年1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生氣發(fā)生矛盾,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互相信任,維護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婚后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并不足以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的充分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侯某某與被告馬某峰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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