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140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項民初字第02140號
原告周某峰,男,1989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被告黃某珍,女,1989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被告黃某領(lǐng),男,1965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原告周某峰訴被告黃某珍、黃某領(lǐng)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峰、被告黃某領(lǐng)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某峰訴稱,原告周某峰與被告黃某珍于2015年正月初六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同年正月十六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禮20000元及價值3000元黃金首飾。五天后,2015年正月二十二雙方舉行結(jié)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5月28日被告黃某珍借瑣事離家出走,隨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到黃某珍家中讓其回家,均遭拒絕。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20000元及3000元黃金首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黃某領(lǐng)稱,原告下彩禮20000元是事實,購買首飾花了2400元,我們兌有500元,實際上買首飾男方花了1900元。在麥收時,被告黃會珍因生氣離家的,開始沒有回我們家,后來才回去的。被告不應當返還原告任何彩禮。原告應退還嫁妝衣柜一個、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條機一臺、箱子一個、電動車一輛、盆架一個。
被告黃會珍在法定期間內(nèi)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周某峰與被告黃某珍于2015年2月24日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同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禮20000元,購買黃金首飾價值2400元(被告黃會珍出資500元,原告實際出資1900元)。2015年3月12日雙方舉行結(jié)婚儀式并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后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生氣,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20000元及3000元黃金首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被告黃某珍陪送嫁妝有衣柜一個、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條機一臺、箱子一個、電動車一輛、盆架一個,目前該物件存放原告家中。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周某峰與被告黃某珍舉行了結(jié)婚儀式后同居生活,并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符合法定返還彩禮的情形,對于下彩禮現(xiàn)金20000元以及原告給被告送的黃金首飾價值1900元,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本院予以認定,鑒于原告周某峰與被告黃某珍已同居生活,酌情認定返還彩禮款10950元為宜。被告黃某領(lǐng)、黃某珍要求原告返還嫁妝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jié)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珍、黃某領(lǐng)返還原告周某峰婚約彩禮款10950元,二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周某峰返還被告黃某珍的嫁妝衣柜一個、被子八床、被罩八床、面條機一臺、箱子一個、電動車一輛、盆架一個。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75元,原告承擔175元,二被告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曉峰
審 判 員 魏陸軍
人民陪審員 李懷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書 記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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