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130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項民初字第02130號
原告張某桂,女,1990年生,漢族,初中文化,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劉發(fā)倉,項城市新橋鎮(zhèn)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良,男,1991年生,漢族,初中文化,住項城市。
原告張某桂與被告田某良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任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桂及訴訟代理人劉發(fā)倉、被告田某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桂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13年農(nóng)歷正月22日舉行結婚儀式,2013年5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4年生育一女田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經(jīng)常生氣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田藝涵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田某良辯稱,我與原告感情很好,沒有矛盾,孩子年齡小,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5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4年生育一女田某涵。婚姻存續(xù)期間無共同財產(chǎn)及共同債權債務。2015年9月10日因雙方生氣原告帶孩子回娘家居住,發(fā)生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原、被告結婚時間較短,雙方共同生活期間雖發(fā)生生氣吵架,屬正,F(xiàn)象,不能以此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兒年齡較小,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不準予原告張某桂與被告田某良離婚。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張某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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