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225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qū)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川民初字第02225號
原告羅某某,男,漢族。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某,女,漢族。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為證,說有急用,并適當給一些利息。原告說利息隨便給,原告用錢的時候,只要還本金就行。可是,至今已半年之久,原告急需用錢翻建房屋,聯(lián)系被告電話關機,音訊全無。為此,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適當補償原告每月1000元損失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羅某某為獲高息將款存入北京豫華仁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肖雪賬戶。其明知實際借款人是北京豫華仁公司,明知張某某無能力支付利息,明知張某某為擔保公司副總,并將借款打到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舉妻子肖雪賬戶。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張某某出具該借款的行為實屬公司職務行為,張某某也不是實際用款人,利息是擔保公司要求客戶經理向客戶分發(fā),張某某有效益工資,該借據(jù)與被告張某某個人無關,原告無權向被告張某某主張債權。彭宏舉及其妻肖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于2014年12月24日已被商水縣公安局刑事立案偵查,二人已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依照《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本案應當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本院歸納總結本案焦點:原告的訴請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羅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借條及書面證言各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該借條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依法受到保護。被告張某某對該證據(jù)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款是公司借的,公司現(xiàn)在愿意在三年內還清欠款,與張某某個人無關。
被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1、張運生擔保函、收款收據(jù)、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書、周口銀行業(yè)務憑證復印件、中國銀行轉賬憑證條復印件、商水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拘留通知書復印件各1份,以上證據(jù)證明此借款是公司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已被拘留,應中止本案的審理,先刑后民;2、4份證明和1份張某某的情況說明、客戶存款資金數(shù)額表,以上證據(jù)證明張運生是張某某的曾用名,該筆借款是公司借的,被告只是公司的業(yè)務經理,公司付息的方式為財務直接匯到業(yè)務經理賬戶,再由業(yè)務經理付給客戶。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jù)認為不認識張運生,原告的錢借給張某某,被告所舉證據(jù)原告均不認可。
經庭審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后認為,原、被告所提供證據(jù)均客觀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案件真實有關聯(lián),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結合當事人庭審時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羅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字據(jù),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自我陳述事后被告分兩次給了好處費共計1500元,被告自我陳述事實后給了原告三個月利息,第一個月是750元,第二、三個月分別是850元。
另查,被告張某某將原告羅某某所借款以張運生名字投到北京豫華仁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張某某系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述其向原告借款行為系公司職務行為,該公司法人代表彭宏舉、肖雪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已被商水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并逮捕。被告張某某以該借款投資到該公司為由,拒不返還。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向原告羅某某出具借條字據(jù),無脅迫、欺詐、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應按其所出具借條字據(jù)內容全面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F(xiàn)借條字據(jù)上未約定利息,依照合同法規(guī)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應視為履行期限不明確,做為債務人的被告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被告必要的償還準備時間。被告向原告主動支付的好處費的行為,不違法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原告所主張的償還每月1000元損失費無相關證據(jù)加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解本案因豫華仁公司法人代表彭宏舉、肖雪涉嫌犯罪,應中止審理,將本案移送至公安機關處理。因本案系原告與被告張某某之間借貸關系,張某某將原告的借款投資到豫華仁公司,與本案不屬于同一個法律關系,本案不應當中止審理。綜上,原告訴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辯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羅某某償還借款50000元。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 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楊麗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