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729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泌民初字第01729號
原告何某。
被告孫某。
原告何某與被告孫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成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何某訴稱,被告分別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計人民幣260000元。當時被告說她侄子在北京開賓館,生意非常紅火,為擴展生意,急需用錢裝修房子,并委托被告找貸款,月息按2分計算,四個月還清本金及利息,結(jié)果逾期過后,被告遲遲不歸還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還原告200000元、2015年8月9日還原告80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110200元未予償還,要求被告償還109400元,其余的款放棄,及以后的利息也不再要求了。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09400元;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孫某經(jīng)本院向其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出答辯及在本院指定期間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孫某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何某借款11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為二分一厘,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條一份;被告孫某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何某借款15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為二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條一份。被告借款借出后,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償還了款208000元,經(jīng)結(jié)算被告下欠本金及利息110200元,其要求被告償還款109400元,下余的部分款及以后的利息不再要求被告償還了,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94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的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孫某向原告何某二次借款共計260000元的事實,雖然被告未到庭質(zhì)證,但有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表示雙方約定的部分借款的月利率21‰,現(xiàn)其主張借款均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按照約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此后原告認可被告向其償還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款208000元,被告下欠借款及利息為110200元,現(xiàn)在要求被告償還109400元,視為其對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仍下欠原告款109400元未予償還,被告應當承擔債不能履行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何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款十萬零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4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成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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