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254號
——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正民初字第01254號
原告吳某,女,漢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陽縣。
委托代理人徐強,男,正陽縣陡溝鎮(zhèn)法律援助受理點工作人員。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qū)。
原告吳某訴被告胡某某同居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強、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13年7月份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后被告于2014年農(nóng)歷12月29日以原告的名字在信陽市龍飛山城小區(qū)首付257688元購買了一套房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經(jīng)常生氣,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解除同居關系,共同財產(chǎn)歸被告所有。
被告辯稱: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認識原告,原、被告之間是婚外情關系不是同居關系,而且2014年7月4日原告回到老家雙方已經(jīng)分居。2012年至2015年被告給原告購買的房屋、支付的現(xiàn)金及其他財物,要求全部退還。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識,2013年7月份同居生活,同居后未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出資以原告吳某的名義購買了位于信陽市羊山新區(qū)龍飛山城小區(qū)第4幢2單元5層503號房屋一套。原告吳某當庭表示該房屋應歸被告所有,原告放棄分割。并且原告當庭將被告曾向其支付的100000元現(xiàn)金予以退還,被告領取后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F(xiàn)原告以雙方產(chǎn)生感情糾紛為由訴至本院,為此,雙方成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正陽縣陡溝鎮(zhèn)汪樓村委證明等書證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結婚登記是締結婚姻的形式要件,男女雙方只有取得結婚證,才能確立夫妻關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同居期間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應依法予以解除。雙方同居期間被告以原告名義在信陽市羊山新區(qū)龍飛山城小區(qū)購買的房屋一套,系被告出資,且原告同意歸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辯稱原告應當退還被告為其購置的其他財物,沒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吳某與被告胡某某的同居關系;
二、被告胡某某以原告吳某名義出資購買的位于信陽市羊山新區(qū)龍飛山城小區(qū)第4幢2單元5層503號房屋一套歸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學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邱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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