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確刑初字第00191號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確刑初字第00191號
公訴機關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2014年2月19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確檢公訴刑訴(201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李××與本村村委主任李某戊因故產生糾紛,李××將李某戊打傷。經鑒定,李某戊的損傷評定為輕傷。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陳述,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許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證言,傷情照片及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鑒定意見,戶籍證明及抓獲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李××對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李××與本村村委主任李某戊因故產生糾紛,李××用磚頭將李某戊頭部夯傷,經鑒定,李某戊的損傷評定為輕傷。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李××賠償被害人李某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二萬元,李某戊對被告人李××表示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戊陳述:2013年6月16日下午17時許,我從村委院出來,李某甲開車從南面來,后面跟著一輛小車,李某甲看見我后,下車喊我去水廠,當時他們把車停在水廠大門路前面,從他們車上下來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叔叔李××,李某甲的父親李某丁,還有我村的李某丙,還有一個三四十的男的,和他們一起來的我不認識,我們因為水廠承包的事開始爭吵后就打了起來,這時候李某乙過來拉架,他們幾個放開我,他們不讓李某乙拉他,李某乙扭頭走了,我和李××打到大門口,李××和李某甲對我拳打腳踢,李某丁拿著鐵鏈鎖鎖了大門,李××用磚頭打我我就暈了,后來就不知道了。
2、證人李某甲證實:2013年6月16日下午,因為水廠的事情邀李某戊到水廠說事,當時我?guī)е钅骋液屠睢痢,由于李××和李某戊言語不和打了起來,打到大門口我和李某乙拉開了之后,又因為李××把李某戊的鎖扔到麥地又打了起來,李某乙看拉不住扭頭走了,后來李××因拿自己的鎖鎖了自來水廠的大門,他倆又打了起來并且還都拿了磚頭,我看勸不住也開車走了,后來我爸李某丁打電話說李某戊和我二叔都住院受傷了。
3、證人李某乙證實:2013年6月16日下午16點左右,我在家門口玩,我村五組的李某甲開著他們的車帶著他叔李××,來找我復印水廠的承包合同,我就坐車一起去了雙樓村委,復印完合同說送我回家,半路碰到了李某戊就一塊去水廠說事了,在水廠李某甲和李某戊因水廠的管理權問題爭執(zhí),李××就拽著李某戊撕扯到大門口,我上去拉架,這時李某甲的父親李某丁從外邊過來,我也不知道他是從哪來的,李某丁上來就因為這事和李某戊吵,說李某戊作為村主任說話不算數(shù),李某丁上來用手背照李某戊的右臉打了兩下,后來我把他們拉開后,李××走到大門口,抓起李某戊鎖大門的鐵鎖扔到一邊麥地里,二人又開始爭吵起來,李××隨手撿起一塊水泥磚,對李某戊說:“咱倆一替一磚拍看中不?”我上去把李××的磚頭奪下來扔到一邊,他倆又爭吵著打起來,李某甲怕李××吃虧踹了李某戊一腳,我使勁拉他們,拉不開我就走了。
4、證人李某丙證實:2013年6月16日17時許,我和我姑父許某某一塊從魚塘回來,我們走到古馬路我莊南邊進莊的路口附近,看見李某丁,和他在那說話,碰見了李某戊李××去正西的水廠了,我也跟著看看咋回事,過了兩分鐘李某丁從水廠里出來,開著車正北走了,后來我看見倆人吵起來了,我趕緊過去勸架,我想都認識拉誰都不合適,就坐車走了。
5、證人許某某證實:2013年6月16日下午,我開車帶著李某丙從魚塘回來,走到古馬路碰到一個男的開車從北面過來,李某丙說認識,讓我停車,這時一個男的和李××一起步行從南邊過來,后來里面吵起來了,李某丙看勸不住,就轉身回來,坐上車就走了。
6、證人李某丁證實:2013年6月16日下午17時許,我?guī)еO女李沿彤出去玩,走到水廠門口我看見我弟弟和李某戊廝打在一起,李某甲站在旁邊我就下車喊李某甲拉架,我孫女淘氣要回家,我就趕緊開車把她送回家,等我再回水廠時,看見李××和李某戊還在水廠門口打架,我喊李某甲趕緊拉架李某甲拉開后他倆又打起來,李某甲生氣就走了;后來李××和李某戊因為受傷躺在地上,我當時沒拿手機讓李××拿手機報警。
7、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6月16日下午,我哥李某丁和他兒子李某甲開著車從駐馬店回來來到我家,說:“這合同寫得好好的某戊不交,咋弄啊。你過去再問問他吧,”我說中,然后就坐他們的車出來了,后來為了有憑有據,就到村文書李某乙家,在小學門口碰見李某戊,我們幾個人就下來了,問他關于水廠的事,去水廠談談,在水廠我們發(fā)生了口角,后來就動手打上了,打到門外我就用準備好的鎖鎖住了大門,李某戊就用皮帶夯我,我把他的皮帶奪下來,然后用磚頭夯了他幾下,李某戊也用磚頭夯我,我把他的頭夯流血了才住手,我的頭也暈的厲害,支持不住也倒地上了。
8、傷情照片及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證實李某戊、李××受傷情況及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9、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李××賠償李某戊醫(yī)療費和其他各項費用共20000元整,李某戊表示不再追究李××的法律責任。
10、確山縣公安局(確)公(刑)鑒(法醫(yī))字(2013)29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李某戊的損傷評定為輕傷。
11、戶籍證明載明了被告人李××的身份。
1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14日到確山縣公安局劉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路盛平
審 判 員 王守軍
人民陪審員 諶衛(wèi)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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