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確刑初字第00290號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確刑初字第00290號
公訴機關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確山縣看守所。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確檢公訴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時45分,被告人黃××酒后駕駛黑色兩輪摩托車,沿確山縣盤龍鎮(zhèn)新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新民路與新生路交叉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黃××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3.24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赫某某的證言,查獲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樣中乙醇含量超過200mg/100ml,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高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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