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確刑初字第00261號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確刑初字第00261號
公訴機關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確山縣看守所。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確檢公訴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時36分,被告人康××酒后駕駛豫QS4066號白色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沿確山縣董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愛民路交叉口東20米左右路段,被巡邏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康××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0.00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杜某某的證言,查獲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戶籍證明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高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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