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142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淮少民初字第142號
原告李某,女,1990年3月10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淮濱縣。
委托代理人張逸,河南文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甲,男,1990年4月10日生,漢族,住淮濱縣。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正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原告李某訴被告杜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陳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張逸,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杜某甲2011年臘月13日舉辦結婚典禮,2013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2年5月9日婚生一女杜某乙,2014年1月22日婚生一子杜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經(jīng)常爭吵,已經(jīng)無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訴要求離婚,共同財產(chǎn)5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債務30000元共同承擔,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杜某甲辯稱:原、被告雙方結婚五年并共同生育二個孩子,并非草率結婚,二個孩子尚小,需要一個完整的家庭,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杜某甲2012年1月6日(2011年臘月13日)舉辦結婚典禮,2013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杜某乙,2014年1月22日婚生一子杜某丙。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產(chǎn)生矛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被告按農(nóng)村風俗舉行結婚典禮,時隔一年又自愿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且生育一女一子,表明原、被告之間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礎。兩人因家庭生活瑣事產(chǎn)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出現(xiàn)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離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杜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江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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