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156號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淮少民初字第156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1991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河南正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89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孫某,系河南正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余某、被告張某某及其代理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我同被告于2014年3月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有一女張馨藝;榍叭狈α私猓楹蟊桓娌蛔⒅胤蚱薷星榈呐囵B(yǎng),對我及孩子缺少關愛,現(xiàn)孩子跟著我生活。現(xiàn)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現(xiàn)要求離婚。
被告張某某辯稱,在我與原告發(fā)生矛盾后,我也經(jīng)常電話聯(lián)系原告勸其與我和好。如果原告愿意對建房款和婚前彩禮做合理分割,我愿意調解離婚。不然,我不同意離婚,想和好后繼續(xù)一起生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原告及家人收到被告見面禮、送日子等彩禮錢共71400元。購買三金首飾等花費若干。另因婚后購房需要,原告方索要10萬元,現(xiàn)存在原告處。被告無新建房屋,父親病故,家庭生活較為困難。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張馨藝,后因生活瑣事產(chǎn)生矛盾,2015年過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實經(jīng)當庭質證的如下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證實: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3、小孩的出生醫(yī)學會證明復印件一份。
本院認為,原、被告感情基礎較好且孩子還小,需要父母雙方的照顧,現(xiàn)雖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矛盾,但夫妻關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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