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326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光民初字第00326號
原告(反訴被告)曾某某,男,漢族,1973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瑞太,河南人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代某某,女,漢族,1972年12月19日生。
原告曾某某訴被告代某某離婚后財產(chǎn)及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瑞太、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原告以外出務工為主,2011年,被告起訴與原告離婚,經(jīng)光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離婚。因原告當時未到庭,法院判決時未處理雙方婚后共同財產(chǎn),而且將兩個兒子曾某甲、曾某乙全部判決給代某某撫養(yǎng),請求人民法院對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婚生兒子曾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2011)光民初字第184號本院民事判決書。
被告辯稱,同意將大兒子曾某甲交給原告撫養(yǎng)(要征求曾某甲的意見),小兒子曾某乙由被告撫養(yǎng)。家庭的原有三間平房交給曾某甲居住,新建的小邊屋交給曾某乙居住。反訴要求曾某某給付孩子曾某甲撫養(yǎng)費(自2009年至今共七年)8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zhì)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在光山縣原楊墩鄉(xiāng)人民政府登記結(jié)婚,2001年7月10日生長子曾某甲,2007年2月9日生次子曾某乙。原告曾某某的婚前財產(chǎn)有位于原楊墩鄉(xiāng)張寨村曾灣村民組的三間房屋,婚后共同財產(chǎn)有三間邊屋及院墻,經(jīng)鑒定價值為20640元。庭審中,經(jīng)征詢曾某甲的意見,其不愿意與父親曾某某一起生活,要求和母親代某某一起生活。代某某提出自2009年起至2013年底,曾某某五年未履行撫養(yǎng)孩子義務,反訴請求曾某某給付孩子撫養(yǎng)費。2011年度,代某某起訴要求與曾某某離婚,同年8月25日,本院缺席審判代某某與曾某某離婚,兩個孩子由代某某撫養(yǎng)。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應當著眼于長遠,妥善處理財產(chǎn)的分割和孩子的撫養(yǎng)問題。本案中三間正屋是原告曾某某婚前所建,屬于原告的婚前財產(chǎn),理應歸曾某某所有。被告代某某未欲參與其中分配,對此意見,本院對此予以采納。婚后共建的三間邊屋,屬原、被告的共同所有財產(chǎn)。因曾某甲要求與母親代某某一起生活,故其兩個兒子可由被告代某某撫養(yǎng)至能獨立生活為止。原告曾某某對孩子曾某甲享有探望的權利,應承擔給付撫養(yǎng)費的義務。原告曾某某給付孩子曾某甲2009年度至2013年度計五年撫養(yǎng)費可按每年5000元的標準支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的婚前財產(chǎn)位于原楊墩鄉(xiāng)張寨村曾灣村民組的三間房屋歸曾某某所有;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三間邊屋及院落歸曾某某所有,曾某某補償代某某款額10000元;
三、反訴被告曾某某向反訴原告代某某支付孩子曾某甲撫養(yǎng)費(2009年度至2013年度共計五年)25000元;
四、自2015年起至曾某甲能獨立生活時止(年滿十八周歲),曾某某每年向代某某支付撫養(yǎng)費10000元,合計50000元(共計五年);
五、駁回代某某過高部分的反訴請求。
六、以上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給付款額總計85000元均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齊。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德才
人民陪審員 陳德謨
人民陪審員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方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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