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98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8-16)
(2015)光民初字第01198號
原告陳某某,女,漢族,1977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長記,男,漢族,1965年12月28日生。
被告龔某某,男,漢族,1980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登海,男,漢族,1945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龔光銀,男,漢族。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龔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艷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長記、被告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海、龔光銀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自己與被告龔某某于2012年12月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13年3月5日到光山縣民政局領取了結婚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不久便處于分居狀態(tài),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起訴至法院請求:1、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龔某某離婚;2、被告一次性退還原告15300元(購戒指6800元,購空調7300元,購衣服1200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
2、婚姻登記記錄證明1份;
被告龔某某答辯稱,同意與原告陳某某離婚,但是要求原告陳某某返還被告龔某某在為結婚花費的35800元。
被告龔某某為支持自己的答辯主張及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索賠清單1份;
2、探親禮單1份;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龔某某經(jīng)人介紹于2013年3月5日到光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原告陳某某系再婚。婚后雙方?jīng)]有生育子女,也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個月雙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xù)的基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龔某某經(jīng)人介紹結婚不久之后就因感情不和開始分居,原告陳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龔某某離婚,被告龔某某同意離婚,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陳某某要求與被告龔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陳某某要求被告龔某某一次性退還153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陳某某沒有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該項支出導致其生活困難,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龔某某要求原告陳某某返還在雙方結婚時其為陳某某花費的35800元的主張,由于被告龔某某在庭審時明確表示對此不提出反訴,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龔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 余艷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段祖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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