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00144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光刑初字00144號
公訴機關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匡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瑞太,河南人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7月2日到光山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經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光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光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光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光檢刑訴(2015)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光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瑞太,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易海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自1995年起在光山縣朝陽寺大市場自購二間門面房經營超市,2014年,因為超市二樓房屋使用權糾紛與光山縣弦山街道辦事處閘上店村天堂畈居民陳某甲、劉某某夫婦發(fā)生沖突,陳某甲、劉某某的兒子陳某乙將張某某一樓超市通往二樓的樓梯及二樓隔墻拆毀,引起雙方民事訴訟。2015年4月4日20時許,雙方民事訴訟仍在二審程序中,陳某乙再次安排潘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匡某某等8人到被告人超市二樓強行拆毀雙方爭議的隔墻,被告人妻子胡某某趕到現(xiàn)場后與匡某某等人爭吵,匡某某稱胡某某對爭議的房屋沒有所有權,二人各不相讓,出言不遜。隨后被告人的父親張德明趕到現(xiàn)場參與爭吵,并與匡某某發(fā)生拉扯廝打,此時,被告人張某某也趕到現(xiàn)場,上前用隨手拿的茶杯砸向匡某某面部,當即將匡某某面部砸傷流血。光山縣公安局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將雙方相關人員帶到公安機關調查,匡某某被送往光山縣中醫(yī)院救治。后經光山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其傷情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張某某案發(fā)后逃離現(xiàn)場,7月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匡某某受傷后,在光山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50天,支出費用共計12577.88元(含其他檢查費)。訴訟中,其要求被告人張某某賠償其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匡某某的陳述,證人潘某某、胡某某、陳某乙等人的證言,傷情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視頻資料,醫(yī)療票據等經庭審質證的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認為,上述事實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在明知張某某與陳某乙存在房屋民事權益糾紛的情況下,參與損毀爭議房屋內墻及設施,激化矛盾,存在明顯過錯,應當減輕被告人相應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較長時間與他人發(fā)生民事權益爭議過程中,遇到矛盾升級時,不能冷靜處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一人輕傷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引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意見,根據案發(fā)經過及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人主觀上顯然沒有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為逞強斗狠而隨意毆打他人的主觀故意,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故對代理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應當減輕被告人相應責任意見,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陳某乙與張某某之間的權益糾紛正在訴訟期間,且案發(fā)時是夜晚時間,匡某某個人身份并不能有效處理陳某乙與張某某之間的權益糾紛,卻參與雙方糾紛之中,在現(xiàn)場較長時間與被告人親屬爭吵,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鑒于此案由民間糾紛引發(fā),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100000元經濟損失的請求,根據原告人的舉證,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合理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2577.88元,誤工費4980元(36357元/年÷365天×50天),營養(yǎng)費1500元(50天×30元/天),護理費3900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住院生活補助費2500元(50天×50元/天),交通費300元(酌定),共計25757.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拒絕調解,應于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決,被告人親屬已向法院預交賠償費用,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動機、損害后果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二、被告人張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匡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5757.8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梁 焱
審 判 員 張志勇
人民陪審員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曹丹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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