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262號
——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浉刑一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guān)信陽市浉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被告人胡某乙,男。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被告人賈某某,男。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信陽市浉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信浉檢刑訴(201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張某某、賈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信陽市浉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燕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胡某甲與賈某某竄至信陽市雞公山自然保護區(qū)一苗圃地內(nèi),由胡某甲盜挖被害人尹某某栽種的15棵深山含笑樹及被害人侯某某栽種的17棵桂花樹,之后胡某甲讓其子被告人胡某乙及張某某駕駛豫SN0357五菱牌面包車趕至現(xiàn)場,四人將盜挖的樹苗裝車后逃逸。經(jīng)信陽市浉河區(qū)價格認(rèn)證中心鑒定:被盜挖的17棵桂花樹、15棵深山含笑樹共計價值3110元。案發(fā)后,胡某甲、胡某乙、張某某、賈某某賠償了尹某某、侯某某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張某某、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尹某某、侯某某的陳述,證人龍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guān)戶籍證明、無犯罪前科證明、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書,收條和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張某某、賈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信陽市浉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乙、張某某、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處罰。胡某甲、胡某乙、張某某、賈某某當(dāng)庭認(rèn)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動機、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后果,對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胡某乙、張某某、賈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賈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豫SN0357五菱牌面包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金 榜
人民陪審員 王 穎 斌
人民陪審員 王 保 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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