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847號
——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2015-8-16)
(2015)寧民初字第847號
原告葛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初中文化,住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王海軍,河南省寧陵縣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女,漢族,農(nóng)民,初中文化,住寧陵縣。
原告葛某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訴訟來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某訴稱:經(jīng)人介紹我與被告相識,于2008年3月4日登記結婚;楹笊L女取名葛某甲,長子取名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瑣事而生氣吵架。在2014年被告曾起訴到法院,要求與我離婚,后經(jīng)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現(xiàn)我們已分居至今,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yǎng)兩個孩子,由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
被告陳某未答辯。
本庭歸納本案審理焦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應由誰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如何支付;3、財產(chǎn)應如何分割。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寧陵縣民政局檔案室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身份及雙方系合法婚姻;2、戶口本1份,證明原告家庭成員情況;3、寧陵縣人民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曾起訴離婚;4、石橋鎮(zhèn)郭叉樓村委證明2份及證人葛懷華、葛懷宇當庭證言,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去年起訴后就一直沒回來及婚生子女一直跟隨原告方生活。
被告陳某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達到原告所要證明的目的,對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庭審調查及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葛某某與被告陳某經(jīng)人介紹于2008年3月4日登記結婚,結婚時原告帶有婚前財產(chǎn)條柜、臥柜、晾衣柜各1套,菜柜1個,洗衣機(已壞)1臺。2008年10月6日生育長女取名葛某甲,2010年5月10日生育長子取名葛某乙。2014年8月6日被告陳某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做出(2014)寧民初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被告雙方不準離婚,之后雙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yǎng)婚生子女。
本院認為:原告葛某某與被告陳某登記結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氣、吵架,2014年10月12日經(jīng)法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2015年6月原告葛某某訴訟來院,要求與被告陳某離婚,雙方確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放棄婚生子女的撫養(yǎng)權,故原告要求撫養(yǎng)兩個婚生子女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放棄讓被告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的要求,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置,且不違背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準予原告葛某某與被告陳某離婚。
二、婚生長女葛某甲、長子葛某乙由原告葛某某撫養(yǎng)。
三、被告陳某婚前財產(chǎn)條柜、臥柜、晾衣柜各1套,菜柜1個,洗衣機(已壞)1臺歸被告所有。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書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喬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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