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811號
——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睢民初字第811號
原告張某甲,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劉國安,河南弘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軒某某,農(nóng)民。
原告張某甲為與被告軒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發(fā)出公告,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第六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軒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1994年6月30日登記領取了結婚證;楹笊5個子女,××××年××月××日生育長女張雪,現(xiàn)已經(jīng)結婚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張某丙、三女張某;××××年××月××日生育四女張某乙、長子張一帆。除長女之外其余子女現(xiàn)都隨原告生活;楹箅p方常生氣。自2012年4月3日雙方生氣后被告離家出走,后原告與被告之弟前去尋找并勸被告回家,但是被告拒絕回家。2013年春節(jié)期間,原告再次尋找被告并勸其回家,但是被告仍然拒絕。之后原告再也聯(lián)系不到被告,F(xiàn)雙方已經(jīng)分居3年多,4個未成年子女均有原告獨自撫養(yǎng),被告不曾看望。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張某丙、張某丁、張某乙、張某戊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子女撫養(yǎng)費,財產(chǎn)依法分割。
被告軒某某在法定答辯期間未答辯。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所舉的證據(jù)有:1、結婚證1份,證明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2、原告代理人對項桂梅、尹秀琴、李秀花的調查筆錄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3、睢縣后臺鄉(xiāng)鄧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份,證據(jù)2、3證明原、被告雙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4、戶主為張某甲的戶口簿1份,證明雙方所生子女的基本情況。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了對原告所舉證據(jù)提異議的權利。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所舉證據(jù)1能證明原、被告的婚姻為合法婚姻,確認為有效證據(jù);證據(jù)2、3能相印證證明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尋找勸解并一直分居的事實,對該部分內容予以采信;證據(jù)4能夠證明雙方所生子女的情況。
本院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和證據(jù)的有效部分,并結合原告的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1994年6月30日登記領取了結婚證;楹笊5個子女,××××年××月××日生育長女張雪,現(xiàn)已經(jīng)結婚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張某丙、三女張某;××××年××月××日生育四女張某乙、長子張一帆。除長女之外其余子女現(xiàn)都隨原告生活。2012年4月份雙方生氣后被告離家出走,后原告與被告之弟前去尋找并勸被告回家,但是被告拒絕回家。2013年春節(jié)期間,原告再次尋找被告并勸其回家,但是被告仍然拒絕。自2013年2月雙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1994年6月30日登記領取了結婚證,雙方的婚姻為合法婚姻。雖然雙方結婚二十余年,生育有5個子女,但雙方常生氣爭吵,且分居時間較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現(xiàn)在離家出走,家人與其聯(lián)系不上,同原告也無建立夫妻感情和調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婚生子女的撫養(yǎng)問題。從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fā),不宜改變其現(xiàn)有生活環(huán)境,且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其直接撫養(yǎng)子女不切合被告的實際情況,故婚生子女張某丙、張某丁、張某乙、張一帆應均由原告張某甲直接撫養(yǎng)。被告軒某某依法承擔必要的子女撫養(yǎng)費,結合婚生子女的實際情況及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年純收入的標準,原告承擔共計35000元的子女撫養(yǎng)費為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軒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女張某丙、張某丁、張某乙、張一帆由原告張某甲直接撫養(yǎng),被告軒某某承擔子女撫養(yǎng)費35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中偉
審 判 員 丁興魁
人民陪審員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蔣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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