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207號
——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睢民初字第1207號
原告袁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李艷燦,河南弘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喜云,河南弘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付某某,農(nóng)民。
原告袁某某因與被告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榮方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向被告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艷燦、吳喜云,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因雙方均系二婚,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況下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不合,脾氣不擱,經(jīng)常因瑣事生氣吵架,加之被告好吃懶做,游手好閑,并且經(jīng)常發(fā)信息辱罵原告,致使本未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現(xiàn)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實亡,為解除這痛苦的婚姻生活,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堅決不同意離婚。
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離婚條件;
針對本案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1、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關系;2、睢縣城郊鄉(xiāng)劉樓村委證明一份;3、證人薛某、孟某書面證言各一份;4、被告付某某給原告發(fā)送的信息摘錄九頁,證據(jù)材料2-4證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分居期間被告發(fā)送短信息辱罵原告,雙方難以共同生活。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1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jù);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提出異議稱,證據(jù)2原告父親去世時,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證據(jù)3證人所證內容不真實,被告并未不務正業(yè),且也沒有無理取鬧;證據(jù)4恰能證明雙方有一定的感情。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2-4僅能證明現(xiàn)原、被告之間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但并不能據(jù)此認定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故本院僅對該組證據(jù)材料中能夠與其他有效證據(jù)相印證的部分內容予以采信。
針對本案焦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結合庭審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領取結婚證。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雙方系合法婚姻關系。應否準予原、被告離婚,應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作為判斷標準。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雖然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摩擦,偶有生氣現(xiàn)象發(fā)生,但雙方矛盾尚未達到不可調和的地步,且原告所舉證據(jù)又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只要雙方多多交流、相互尊重,互相諒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袁某某與被告付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榮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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