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812號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虞民初字第1812號
原告李某,女,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劉貴理,河南木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男,住河南省虞城縣。
原告李某訴被告金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本案依法由本院審判員苗雨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貴理、被告金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在相互不了解的情況下于2015年3月26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草率的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楹鬀]有共同語言,被告經(jīng)常無事生非,F(xiàn)原、被告于今年6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原告婚前的子女由原告撫養(yǎng);3、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歸原告所有。
被告金某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原告退還被告生活撫養(yǎng)費58000元,被告就同意離婚,否則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金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虞城縣民政局辦理了結(jié)婚登記。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diào)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diào)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睋(jù)此規(guī)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準許當事人離婚的唯一標準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diào)解無效,應準許離婚;反之則不準離婚。涉及本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但其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金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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