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75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夏民初字第00775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所地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陳旭,夏邑縣司法局孔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李某輝,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縣太平鄉(xiāng)。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輝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輝的送達地址和聯(lián)系方式無法通知被告李某輝應訴,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李某輝準確的送達地址,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董恒體
審判員 翁秋敏
審判員 尹曉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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