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101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夏民初字第02101號
原告袁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張振華,河南公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被告張某甲,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被告周某乙,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系被告周某甲之父。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周某甲、張某甲、周某乙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紅衛(wèi)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甲、張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袁某某與被告周某甲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農(nóng)歷2015年農(nóng)歷正月12日訂立了婚約,在訂立婚約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33000元、端酒錢1000元、三金5000元、買衣服2000元、買禮品花費約9000元等共計50000元。后被告周某甲以結婚為由又向原告索要12000元及電動三輪車一輛,F(xiàn)原告袁某某與被告周某甲已解除婚約,但三被告收取的彩禮卻不返還索要彩禮。為此,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62000元,電動三輪車一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甲辯稱,彩禮33000元是原告自愿給的,不是我要的。酒是媒人讓我給原告父母端的,端酒錢是原告父母自愿給的。禮品有煙、酒、菜,但都消費了。彩禮12000元我沒見到,也沒有電動三輪車。三金買了,耳環(huán)是在蘭州買的,項鏈、戒指是在虞城買的。衣服錢沒有2000元,就買了兩件,價值七八百元。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告不應該起訴我。
被告周某乙辯稱,原告沒有理由起訴我,彩禮錢我沒收。結婚后他們兩個在蘭州我家吃了一個月飯,我操心給他們兩個找房子,原告用我的車做生意,家里人都給他幫忙。他們兩個生氣沒有跟我溝通過,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起訴的。
在舉證期限內(nèi),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1、張某乙出具的證明一份及農(nóng)業(yè)銀行的對賬單各一份。以此證明,原告之父袁留軍轉到張某乙卡上12000元,張某乙又拿現(xiàn)金交給原告,原告當即將該款交給被告。被告第二次收到彩禮12000元。
2、申請證人秦某某、翁某某出庭作證。秦某某證言的主要內(nèi)容為:今年過了年,我給原、被告的媒人,定親時,我跟袁留軍、秋生、翁大瞇、到被告家去的,帶的禮品。彩禮33000元是袁某某給我的,我轉給了另一個媒人翁大瞇,翁大瞇給誰了,我不知道了。端酒錢1000元。衣服和三金都說了,但當時沒買。
翁某某證言的主要內(nèi)容為:今年過了年,我給原、被告介紹認識,定親我去了,33000元的彩禮經(jīng)過另外一個媒人給我,我給被告張某甲了,被告張某甲又給她女兒了。
證明觀點:原告向被告給過彩禮33000元,端酒錢1000元。三金5000元。
3、禮品清單、衣服和三金首飾清單各一份。證明觀點:禮品花費12000元。衣服2010元和首飾花費5040元。
在庭審質(zhì)證時,被告周某甲對證據(jù)2證人證言無異議。對證據(jù)1異議認為,是假證明,沒有見過原告的12000元。定親帶的禮品都拿到飯店吃掉了。衣服有,但不值那么多錢。被告張某甲對證據(jù)2證人證言無異議。對證據(jù)1異議認為,不知道12000元的事,也沒見過這12000元。對證據(jù)3異議認為,首飾不值那么多錢。被告周某乙對證據(jù)1、2、3異議認為,不知道12000元的事。三金跟證人沒有關系,端酒錢不是索要的,是媒人讓給的。定親禮品都拿到飯店吃掉了。衣服有,不值那么多。首飾也不值那么多錢。
在舉證期限內(nèi),被告周某甲、被告張某甲、被告周某乙均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依照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證據(jù)的質(zhì)辯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證人沒有出庭接受質(zhì)詢,且三被告對證據(jù)中的12000元不予認可,無法核實證據(jù)的真實性,對此,本院不予認定。證據(jù)2系證人證言且證人出庭作證,能夠相互印證,被告周某甲、被告張某甲對證人證言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3系原告提交的禮品、衣服和三金清單,三被告均認可購買三金及禮品、衣服的事實,僅對價格有異議,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證據(jù)及庭審調(diào)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臘月,原告袁某某與被告周某甲經(jīng)媒人介紹認識,于2015年正月十二日訂立婚約,原告給付被告彩禮33000元、端酒錢1000元,三金即耳環(huán)、戒指、項鏈,原告另給被告購買了禮品和衣服。現(xiàn)原告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返還彩禮款62000元及電動三輪車一輛。
本院認為,原告袁某某與被告周某甲訂婚后,原告按照農(nóng)村習俗給被告周某甲彩禮款33000元,在雙方婚約關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返還彩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某甲、張某甲應當返還原告彩禮款33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電動三輪車一輛及第二次向被告給付的彩禮款1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人支付給被告周某甲的端酒錢1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所送的禮品、衣服,應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原告要求返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給被告周某甲購買的三金即戒指、項鏈、耳環(huán),原告主張返還三金折價款5000元,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認為應當返還原物。被告張某甲、周某乙辯稱不應當將其列為被告,但依據(jù)證人翁某某的證言,能夠證明彩禮款33000元經(jīng)翁某某交給被告張某甲,故本院對被告張某甲、周某乙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張某甲、周某乙返還原告袁某某彩禮款3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被告周某甲返還原告袁某某給付的戒指、項鏈、耳環(huán),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50元,減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325元,由被告周某甲負擔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紅衛(wèi)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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