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81號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81號
公訴機關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商梁檢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時12分,在商丘市八一路與平原路交叉口,被告人田某某駕駛豫N-BJ28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與李某某駕駛的豫N-T8009號捷達牌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田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6.99mg/100ml,田某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有關書證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田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時12分,在商丘市八一路與平原路交叉口,被告人田某某駕駛豫N-BJ28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與李某某駕駛的豫N-T8009號捷達牌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田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6.99mg/100ml,田某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與被告人田某某分別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均由控方提供,并經當庭示證、質證,查證屬實,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華兵
審 判 員 黃玲
人民審判員 袁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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