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5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5號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0年8月13日,漢族,農(nóng)民,住唐河縣。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4日,漢族,農(nóng)民,住唐河縣。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杜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甲訴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性格不合,經(jīng)常為瑣事吵嘴生氣,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問。雙方自2013年2月開始分居生活至今。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請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唐檔婚字2015年第916號查閱婚姻檔案證明、結(jié)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原、被告的夫妻關(guān)系;(2)南陽市第四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證明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給原告治病,原告于2013年2月回娘家開始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3)證人王某乙出庭作證證明,證明原告回娘家的時間,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次也沒有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
被告杜某某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達到離婚程度,請求判決不準離婚。
被告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不到庭進行質(zhì)證,是對自己權(quán)利的放棄。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可信,具有證明力,均為有效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杜某某經(jīng)人介紹認識,2012年11月14日登記結(jié)婚;楹笪瓷优。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雙方一起去深圳打工。2013年正月,原告生病,為看病雙方發(fā)生矛盾,原告一氣之下,從深圳回到原告娘家。雙方自此開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杜某某雖然是經(jīng)人介紹登記結(jié)婚,雙方偶爾發(fā)生點矛盾,屬于正,F(xiàn)象。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達到離婚程度,雙方夫妻關(guān)系還可以維持。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準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杜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瑞
審判員 鄭 彥
陪審員 郭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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