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zhèn)民初字第805號
——河南省鎮(zhèn)平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鎮(zhèn)民初字第805號
原告:葉某,女,漢族,農民。
被告:秦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葉某與被告秦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秦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發(fā)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內到庭應訴,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9月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2年7月9日生男孩秦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導致婚后不久雙方便發(fā)生糾紛。原告懷孕后,被告不管不問,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毫不關心原告的生活情況。孩子出生后,原告對被告的態(tài)度仍很冷漠。被告自2013年春節(jié)后外出,至今不知去向。現原告要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秦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費用自理;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結婚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實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4份,用于證實原、被告婚生子女情況。
被告秦某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法庭對被告秦某的母親張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被調查人陳述被告不在家,聯系不上,原、被告兩人之間的感情不算很好,婚后原告長期在娘家居住,小孩秦某甲現隨原告生活。
對原告提供的第1、2份證據,因系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
對法庭調查筆錄,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2年7月9日生男孩秦某甲,現隨原告生活。被告現下落不明,原告長期在娘家居住。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xù)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葉某與被告秦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軍
人民陪審員 任曉升
人民陪審員 趙明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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