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142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方博民初字第142號
原告楊某,女,1989年12月6日生。
被告張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生。
原告楊某訴被告張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經(jīng)媒人介紹認識,2013年3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3年農(nóng)歷3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由于二人認識時間不長,缺乏相互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時間不長,二人一起外出打工,因雙方發(fā)生矛盾,原告自己返鄉(xiāng),自此二人分居至今,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依法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原告身份證、結婚證、戶口簿;
被告張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材料。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書面意見,被告張某某明確表示:同意離婚,無財產(chǎn)及債務糾紛。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楊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與被告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經(jīng)常吵架生氣,且分居生活達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與被告張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雙方分居生活達2年之久,應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且被告張某某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對其抗辯權的放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楊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天祥
審 判 員 賈建鋒
人民陪審員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鄧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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