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獨民初字第210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方獨民初字第210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張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決定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劍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不到一個月后就辦理了結婚登記;楹笥2008年1月22日生育長子王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雙方常因家庭瑣事吵架生氣,2013年底被告將原告暴打后,原告只好外出至今,雙方無任何聯(lián)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王某甲、王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張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頁;
2、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1頁;
3、戶口簿復印件4頁;
4、證人申德玲、張秋寧的當庭證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辯,無舉證。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zhì)證及訴辯意見,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長子王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告張某于2015年7月22日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王某甲、王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且生育有子女,雙方有著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僅提供有證人證言,且該兩名證人與原告均存在利害關系,該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jù)。原告請求離婚,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實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之行為,系其對自身所享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劍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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