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580號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南召民初字第580號
原告馮XX,女,生于1987年3月2日,漢族,住南召縣石門鄉(xiāng)黨莊村小何莊組。
被告吳XX,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馮XX與被告吳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訴訟文書。2015年8月25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2月22日在南召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1年2月16日生育女兒吳X乙,2013年5月24日生育兒子吳X甲。因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生氣,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未成年女兒吳X乙隨原告生活,未成年兒子吳X甲隨被告生活,雙方互不支付撫養(yǎng)費;依法分割財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原、被告結婚證(復印件)一份。
3、原、被告子女吳X乙、吳X甲戶口薄(復印件)各一份。
被告辯稱:雙方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證人吳明科、李雙、馬江、小廣(吳廣)證言各一份,證實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借款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均有異議,認為不知道借款。
根據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2月22日在南召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1年2月16日生育女兒吳X乙,2013年5月24日生育兒子吳X甲。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離婚,形成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并生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F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屬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矛盾,不能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實夫妻關系確已破裂的證據,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離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雙方達不成協(xié)議。根據國家有關民事政策法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馮XX與被告吳XX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躍東
審 判 員 王鵬程
人民陪審員 聶運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宋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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